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2021-04-03 15:5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第十五次(ci)會議於2010年6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6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liao)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氣輸送(song)安全,維護國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送(song)石油、天然氣的管道的保護,適用本法。
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chang)區內管道的保護,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chen)石油包(bao)括(kuo)原(yuan)油和成品(pin)油,所稱(chen)天然氣包(bao)括(kuo)天然氣、煤層氣和煤製氣。
本法所稱(chen)管道包(bao)括(kuo)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全國管道保護工作,負責組織編製並(bing)實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統籌(chou)協調全國管道發展規劃與其他(ta)專項規劃的銜接,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國務院其他(ta)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ge)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ji)、縣級(ji)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管道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監督有關單位(wei)履(lv)行管道保護義務,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ta)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ge)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span]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ji)、縣級(ji)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span],統稱(chen)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六條 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dang)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lv)行管道保護職責,組織排除(chu)管道的重大外(wai)部安全隱患。
第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遵守本法和有關規劃、建設、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建立、健全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規章製度和操(cao)作規程並(bing)組織實施,宣傳管道安全與保護知識,履(lv)行管道保護義務,接受(shou)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第八條 任何(he)單位(wei)和個人不得(de)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任何(he)單位(wei)和個人有權(quan)向(xiang)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zhe)其他(ta)有關部門舉(ju)報。接到舉(ju)報的部門應當(dang)在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
第九條 國家鼓(gu)勵(li)和促進管道保護新技術的研究(jiu)開發和推廣(guang)應用。
二 管道
第十條 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dang)符(fu)合管道保護的要求(qiu),遵循安全、環保、節約用地和經濟合理的原(yuan)則。
第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組織編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dang)征(zheng)求(qiu)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dang)符(fu)合國家能源規劃,並(bing)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礦產資源、環境保護、水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電信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編製管道建設規劃,並(bing)將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建設選(xuan)線方案(an)報送(song)擬(ni)建管道所在地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經審核符(fu)合城鄉規劃的,應當(dang)依法納入當(dang)地城鄉規劃。
納入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用地,不得(de)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的選(xuan)線應當(dang)避開地震活(huo)動斷層和容易(yi)發生洪災(zai)、地質災(zai)害的區域,與建築物、構築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設施、軍事設施、電纜、光纜等保持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規定的保護距離。
新建管道通過的區域受(shou)地理條件限(xian)製,不能滿足前款(kuan)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qiu)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提出(chu)防護方案(an),經管道保護方麵的專家評審論證(zheng),並(bing)經管道所在地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pi)準後,方可建設。
管道建設項目應當(dang)依法進行環境影(ying)響評價。
第十四條 管道建設使用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法建設的管道通過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zhe)他(ta)人取得(de)使用權(quan)的國有土地,影(ying)響土地使用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按照管道建設時土地的用途給予補(bu)償。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de)行政許可或者(zhe)已報送(song)備案(an)並(bing)符(fu)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任何(he)單位(wei)和個人不得(de)阻礙(ai)。
第十六條 管道建設應當(dang)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
管道企業應當(dang)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選(xuan)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kan)察(cha)、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wei)進行管道建設。
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dang)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產品(pin)及其附件的質量,應當(dang)符(fu)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
第十七條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設施、河道、航道、鐵路、公路、港口、電力設施、通信設施、市政設施的管道的建設,應當(dang)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誌(zhi)。管道標誌(zhi)毀損或者(zhe)安全警(jing)示不清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及時修複或者(zhe)更(geng)新。
第十九條 管道建成後應當(dang)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jun)工驗收。竣(jun)工驗收應當(dang)審查管道是否(fu)符(fu)合本法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qiu),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自管道竣(jun)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jun)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an);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dang)將管道企業報送(song)的管道竣(jun)工測量圖分送(song)本級(ji)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鐵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ge)級(ji)人民政府編製、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需要管道改建、搬(ban)遷(qian)或者(zhe)增(zeng)加防護設施的,應當(dang)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bu)償方案(an)。
三 管道保護
第二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建立、健全管道巡護製度,配備專門人員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chang)巡護。管道巡護人員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zhe)隱患,應當(dang)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對管道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dang)進行重點(dian)監測,采取有效(xiao)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對不符(fu)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管道企業應當(dang)及時更(geng)新、改造或者(zhe)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配備管道保護所必(bi)需的人員和技術裝備,研究(jiu)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保證(zheng)管道保護所必(bi)需的經費投入,並(bing)對在管道保護中做出(chu)突(tu)出(chu)貢獻(xian)的單位(wei)和個人給予獎勵(li)。
第二十五條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應當(dang)及時排除(chu)。對管道存在的外(wai)部安全隱患,管道企業自身排除(chu)確有困難的,應當(dang)向(xiang)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dang)及時協調排除(chu)或者(zhe)報請(qing)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排除(chu)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管道企業依法取得(de)使用權(quan)的土地,任何(he)單位(wei)和個人不得(de)侵占。
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管道企業可以與有關單位(wei)、個人約定,同意有關單位(wei)、個人種植淺根農作物。但是,因管道巡護、檢測、維修造成的農作物損失(shi),除(chu)另有約定外(wai),管道企業不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管道企業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wei)、個人應當(dang)給予必(bi)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給土地使用權(quan)人或者(zhe)其他(ta)單位(wei)、個人造成損失(shi)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lie)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huai)管道;
(三)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zhi);
(四)在埋(mai)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麵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zhe)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lie)管道附屬設施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zhe)在儲氣庫構造區域範圍內進行工程挖掘(jue)、工程鑽探、采礦。
第三十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ge)五米地域範圍內,禁止下列(lie)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zhu)子或者(zhe)其他(ta)根係(xi)深達管道埋(mai)設部位(wei)可能損壞(huai)管道防腐(fu)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fu)蝕性物質、使用機械(xie)工具進行挖掘(jue)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產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ta)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lie)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修建下列(lie)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物、構築物與管道線路和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應當(dang)符(fu)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築物;
(二)變電站、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yi)燃易(yi)爆物品(pin)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
前款(kuan)規定的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qiu),應當(dang)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yuan)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ge)五百米地域範圍內,禁止拋錨、拖錨、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chang)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chu)外(wai)。
第三十三條 在管道專用隧(sui)道中心線兩側各(ge)一千(qian)米地域範圍內,除(chu)本條第二款(kuan)規定的情形外(wai),禁止采石、采礦、爆破。
在前款(kuan)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采石、爆破作業的,應當(dang)經管道所在地縣級(ji)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pi)準,並(bing)采取必(bi)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未經管道企業同意,其他(ta)單位(wei)不得(de)使用管道專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管道專用隧(sui)道等管道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 進行下列(lie)施工作業,施工單位(wei)應當(dang)向(xiang)管道所在地縣級(ji)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提出(chu)申請(qing):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ge)五米至(zhi)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lie)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一百米地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mai)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ge)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lie)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五百米地域範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kan)探或者(zhe)工程挖掘(jue)、工程鑽探、采礦。
縣級(ji)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qing)後,應當(dang)組織施工單位(wei)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an),並(bing)簽訂安全防護協議;協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dang)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chu)是否(fu)批(pi)準作業的決(jue)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qing)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kuan)、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dang)符(fu)合下列(lie)條件:
(一)具有符(fu)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qiu)的施工作業方案(an);
(二)已製定事故應急預案(an);
(三)施工作業人員具備管道保護知識;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業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kuan)、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dang)在開工七日前書麵通知管道企業。管道企業應當(dang)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保護安全指導。
第三十八條 管道企業在緊(jin)急情況下進行管道搶修作業,可以先行使用他(ta)人土地或者(zhe)設施,但應當(dang)及時告知土地或者(zhe)設施的所有權(quan)人或者(zhe)使用權(quan)人。給土地或者(zhe)設施的所有權(quan)人或者(zhe)使用權(quan)人造成損失(shi)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管道企業應當(dang)製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an),並(bing)報管道所在地縣級(ji)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an);配備搶險救援(yuan)人員和設備,並(bing)定期進行管道事故應急救援(yuan)演練。
發生管道事故,管道企業應當(dang)立即(ji)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an),按照規定及時通報可能受(shou)到事故危害的單位(wei)和居民,采取有效(xiao)措施消除(chu)或者(zhe)減輕事故危害,並(bing)依照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xiang)事故發生地縣級(ji)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ta)有關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dang)按照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並(bing)根據管道事故的實際情況組織采取事故處置措施或者(zhe)報請(qing)人民政府及時啟動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an),組織進行事故應急處置與救援(yuan)。
第四十條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環境汙(wu)染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及時治理。因第三人的行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環境汙(wu)染的,管道企業有權(quan)向(xiang)第三人追償治理費用。
環境汙(wu)染損害的賠償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an)責任法》和防治環境汙(wu)染的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業回收、處理,任何(he)單位(wei)和個人不得(de)侵占、盜竊、哄搶。
第四十二條 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采取必(bi)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bing)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an)。
第四十三條 管道重點(dian)保護部位(wei),需要由中國人民武裝警(jing)察(cha)部隊負責守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jing)察(cha)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 管道建設
第四十四條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ta)建設工程的相遇關係(xi),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雙方按照下列(lie)原(yuan)則協商處理,並(bing)為對方提供必(bi)要的便利:
(一)後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或者(zhe)已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後批(pi)準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pi)準的建設工程。
依照前款(kuan)規定,後開工或者(zhe)後批(pi)準的建設工程,應當(dang)符(fu)合先開工、已建成或者(zhe)先批(pi)準的建設工程的安全防護要求(qiu);需要先開工、已建成或者(zhe)先批(pi)準的建設工程改建、搬(ban)遷(qian)或者(zhe)增(zeng)加防護設施的,後開工或者(zhe)後批(pi)準的建設工程一方應當(dang)承擔(dan)由此增(zeng)加的費用。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ta)建設工程相遇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dang)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an)並(bing)簽訂安全防護協議,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對方施工。
第四十五條 經依法批(pi)準的管道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其他(ta)建設工程的,其他(ta)工程建設單位(wei)應當(dang)按照管道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管道通道或者(zhe)預建管道通過設施,管道企業應當(dang)承擔(dan)由此增(zeng)加的費用。
經依法批(pi)準的其他(ta)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管道建設工程的,管道建設單位(wei)應當(dang)按照其他(ta)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通道或者(zhe)預建相關設施,其他(ta)工程建設單位(wei)應當(dang)承擔(dan)由此增(zeng)加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管道建設工程通過礦產資源開采區域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與礦產資源開采企業協商確定管道的安全防護方案(an),需要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按照管道安全防護要求(qiu)預建防護設施或者(zhe)采取其他(ta)防護措施的,管道企業應當(dang)承擔(dan)由此增(zeng)加的費用。
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未按照約定預建防護設施或者(zhe)采取其他(ta)防護措施,造成地麵塌陷、裂縫、沉(chen)降(jiang)等地質災(zai)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ban)遷(qian)或者(zhe)采取其他(ta)防護措施的,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應當(dang)承擔(dan)由此增(zeng)加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可能影(ying)響管道保護的,應當(dang)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bing)注意保護下遊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span]工程建設單位(wei)應當(dang)承擔(dan)由此增(zeng)加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防洪、泄洪方案(an)應當(dang)兼(jian)顧管道的保護。
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的,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dang)在泄洪方案(an)確定後,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本級(ji)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或者(zhe)向(xiang)社會公告。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應當(dang)對管道采取防洪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管道與航道相遇,確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護設施的,應當(dang)進行通航標準技術論證(zheng),並(bing)經航道主管部門批(pi)準。管道防護設施完工後,應經航道主管部門驗收。
進行前款(kuan)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dang)在批(pi)準的施工區域內設置航標,航標的設置和維護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dan)。
五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管道企業有下列(lie)行為之一的,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限(xian)期改正;逾(yu)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yuan)以上十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kuan);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ta)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對不符(fu)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未及時更(geng)新、改造或者(zhe)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設置、修複或者(zhe)更(geng)新有關管道標誌(zhi)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將管道竣(jun)工測量圖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an)的;
(五)未製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an),或者(zhe)未將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an)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an)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xiao)措施消除(chu)或者(zhe)減輕事故危害的;
(七)未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采取必(bi)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管道企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生產、消防等其他(ta)法律的,依照其他(ta)法律的規定處罰(fa)。
管道企業給他(ta)人合法權(quan)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dan)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huai)管道或者(zhe)盜竊、哄搶管道輸送(song)、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氣,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fa)。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或者(zhe)第三十三條第一款(kuan)的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對單位(wei)處一萬元(yuan)以上十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kuan),對個人處二百元(yuan)以上二千(qian)元(yuan)以下的罰(fa)款(kuan);對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zhe)其他(ta)設施限(xian)期拆除(chu);逾(yu)期未拆除(chu)的,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組織拆除(chu),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dan)。
第五十三條 未經依法批(pi)準,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kuan)或者(zhe)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的,處一萬元(yuan)以上五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kuan);對違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zhe)其他(ta)設施限(xian)期拆除(chu);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lie)行為之一的,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yuan)以上一千(qian)元(yuan)以下的罰(fa)款(kuan):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的;
(二)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zhi)的;
(三)在埋(mai)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的;
(四)在地麵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zhe)放置重物的;
(五)阻礙(ai)依法進行的管道建設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給管道企業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dan)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zhe)其他(ta)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dang)組織排除(chu)的管道外(wai)部安全隱患不及時組織排除(chu),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或者(zhe)接到對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舉(ju)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zhe)有其他(ta)不依照本法規定履(lv)行職責的行為的,由其上級(ji)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ta)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jiu)刑事責任。
六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稱(chen)管道附屬設施包(bao)括(kuo):
(一)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二)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han)洞、隧(sui)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yin)極保護站、陰(yin)極保護測試樁(zhuang)、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fu)設施;
(四)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五)管道的其他(ta)附屬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yi)燃易(yi)爆物品(pin)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應當(dang)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當(dang)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bu)驟地進行搬(ban)遷(qian)、清理或者(zhe)采取必(bi)要的防護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ban)遷(qian)或者(zhe)采取必(bi)要的防護措施的,應當(dang)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bu)償方案(an)。
第六十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海上石油、天然氣管道的具體情況,製定海上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的特別規定。